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590101号“yasu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9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ヤスダコ一ポレ一ショソ( )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住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0590101号“yasu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中国独家代理商,其明知申请人“yasuda”商标,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yasuda”商标。申请人已获准注册有第6293282号“yas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获得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契约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中国国内总代理店契约解除通知函》、《警告通知书》及被申请人对其回复;
3、日本木工机械工业会出具的证明书、优良木工机械展出品者名簿、购销合同、参展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五年法定时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合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知晓且同意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橡胶、塑料和木材加工生产介绍;
2、百度百科对开榫机的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超期答辩,不应采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被申请人称双方为合营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部分主张自相矛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2、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3、海运提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热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安田铁工株式会社,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板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曾用名安田铁工株式会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获得保护,该主张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申请人超期答辩是否可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我局的评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我局将其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本案中,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申请书副本于2019年7月9日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村邮站签收,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其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时,我局尚未对本案作出裁定,且已将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已质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局可以采信。
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为域外证据、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少量合同及海运提单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