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HERN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352252号“HERN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44号

       

      申请人:河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翰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15352252号“HER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HERNO及图”商标、“HERNO”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箱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7个商标,其中大部分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产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众多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82100号“HER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引证商标的档案;
      4、申请人杂志宣传资料、报刊杂志广告计划;
      5、申请人产品展示图片;
      6、申请人广告费用统计表、销售额数据;
      7、申请人及其“HERNO”品牌相关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眼镜;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02年1月30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等商品及第25类“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鞋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莱卡”、“纳图兹TATUZZI”、“美睿”、“Merillat及图”、“萬希泉MEMRIGIN及图”、“MOGG PINK”、“Awaylee及图”、“太阳的后裔”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热播电视剧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及第25类“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标识创作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HERNO及图”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无论是在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还是在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乃至设计细节等方面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莱卡”、“H图形”、“纳图兹TATUZZI”、“美睿”、“Merillat及图”、“萬希泉MEMRIGIN及图”、“MOGG PINK”、“Awaylee及图”、“太阳的后裔”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热播电视剧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电视剧名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电视剧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