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187513号“梦之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7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燕洪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21187513号“梦之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其“梦之蓝”商标经过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1500件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
2、申请人2013-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质量管理证书及荣誉证书;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7、申请人“梦之蓝”品牌产品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资料;
8、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活动资料;
9、“梦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10、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米酒;伏特加酒;白酒;黄酒;清酒”。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梦之蓝”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同庆圆茶”、“鼎兴圆茶”、“宋聘圆茶”、“同庆隆”、“品酒仙”、“汾先生”、“绿香芽”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一千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