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3294号“DETROIT DETROIT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4号
申请人:DE INNOVATION LAB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3294号“DETROIT DETROIT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1455号“DEROIT DEROIT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并失效,且申请人已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处得到引证商标的使用许可。二、申请商标中的“DEROIT”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的设计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五、申请商标已在美国取得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25类复审商品和第37,42类复审服务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电动汽车参加车展的新闻报道搜索打印页、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维基百科打印页、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DETROIT”可译为“底特律”,底特律为美国密歇根州一城市,属公众所知晓的的外国地名,但申请商标整体译为“底特律 底特律电动”,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地址在中国香港,与申请商标中的英文“DETROIT”(底特律)不一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地产生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经过一定设计,未直接表示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2、25类复审商品和第37、42类复审服务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