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HAIT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496320号“海天HAITI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7487号重审第00000004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其林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7487号《关于第4496320号“海天HAITI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8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37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京73行初字第118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李其林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李其林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和7表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销售了载有诉争商标的液压阀、润滑泵、热交换器、液压阀线圈商品,合同、销货清单对此均有明确记载,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与之印证,经公证的声明书亦可进一步补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鉴于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润滑设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润滑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润滑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