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827271号“CE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55号
申请人:深圳国际消费电子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27271号“CE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6732号商标、第10406768号商标、第6814206号商标、第1735394号商标、第21470153号商标、第21470153A号商标、第27959023号商标、第290994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搬迁”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冯洪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