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心童文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576766号“心童文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90号

       

      申请人:大连心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6766号“心童文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7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4649号“童心 DREAM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笔记本、小册子(手册)、贺卡、练习本、书写本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童心”亦可被相关公众认读为“心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心童”与引证商标二的可认读文字“心童”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小册子(手册)、贺卡、练习本、书写本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