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10462号“双椰 TWIN COC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38号
申请人:海南泰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0462号“双椰 TWIN 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1611号“椰双 YES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5513号“TIN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1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TWIN COCO”与引证商标二文字“TIN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果汁冰水(饮料)、汽水、果子粉、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