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NA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6271196号“SNA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思乃普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71196号“SNA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16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体育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屏复印件;
      2、2018年搜狐网的报道复印件;
      3、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健身俱乐部的介绍及分布情况复印件;
      4、2015年申请人发给中国潜在合作伙伴的合作意向书及翻译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6、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SNAP FITNESS”品牌的介绍和报道复印件;
      7、优酷视频关于申请人及其“SNAP FITNESS”品牌的介绍页面复印件;
      8、申请人“SNAP FITNESS”应用软件下载页面复印件;
      9、淘宝网销售申请人“SNAP FITNESS”品牌健身器械的页面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5。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截屏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长沙县紫鑫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野营服务”。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和质证证据无形成时间且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证据2、6、7的网站报道及视频,所示内容为美国、澳大利亚等地健身房的介绍以及申请人的经营情况等,未体现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5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8为应用程序介绍页面,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9无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体育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