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197958号“WORK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99号
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卜杜哈力克·拜克尔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21197958号“WORK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033392号、第4354531号、第14696722号、第17615191号“WOR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第1641743号、第3431698号、第4404691号“WOR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从而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进行牟利及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申请人及WORX品牌介绍及视频材料、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月28日刊登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筒、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3.我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WORX”商标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争议商标“WORKIS”与引证商标三、四“WORX”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且申请人证据表明其“WORX”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我局已对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