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372008号“LE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6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6372008号“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 L&S及图”、“联塑”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于2005年和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57873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7573号“LESS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12826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3636号“LESSO HOME 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获奖情况复印件;
      3、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4、户外广告、展会等广告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5、2011-2014年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
      6、专卖店列表、开业报道复印件;
      7、2011-2014年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8、2012-2016年财务概况、企业排名及纳税情况复印件;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女装品牌,旗下主要有“江南布衣”、“JNBY”、“速写”、“LESS”等多个品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6281号“LESS”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市凭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品牌介绍复印件;
      4、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复印件;
      5、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广告投入说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6、销售情况,包括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门店照片等复印件;
      7、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雨衣;婚纱;戏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披巾;浴衣”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衣;浴衣”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雨衣;婚纱;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领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雨衣;婚纱;戏装”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