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卓高力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47626号“卓高力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07号

       

      申请人:济宁海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驱动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7626号“卓高力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在先注册有第14995989号“卓高力压”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是将在先商标的文字排列顺序变化后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16431号“卓力高”商标、第23046175号“卓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二是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在先商标。对比其他类似此系列商标申请成功的案例,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其他商标证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类似商标成功注册的案例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卓高力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卓力高”、引证商标二文字“卓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其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