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玉瓷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75207号“玉瓷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24号

       

      申请人:郭荣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5207号“玉瓷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1796号“玉瓷坊 JADE PORCELAIN WORK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玉瓷”与玉瓷产品没有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玉瓷”,是指经长期细琢研制而成,质地细腻白皙,具有高透明感和光泽度的瓷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