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381315号“海得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74号
申请人:大连海得利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1315号“海得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一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07693号“海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8231号“得利海DL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