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单身果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070904号“单身果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09号

       

      申请人:新疆中合融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70904号“单身果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09196号“单身粮”商标、第28247870号“单身粮”商标、第30234170号“单身粮”商标、第30008555号“单身谷粮”商标、第30199185号“单身狗粮”商标、第30729366号“单身狗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形设计、具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五、六已失效,不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效力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及相关并存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均被依法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玉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宠物食品、玉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单身果粮”,与引证商标二、三“单身粮”及引证商标四“单身谷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