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17290号“FlexW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73号
申请人: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7290号“FlexW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2140号“FLEXWAY”商标、第5489159号“FLEX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含义、读音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注册了“FLEX”系列商标,申请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电动控制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lexWAN”与引证商标一“FLEXWAY”仅一个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