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922150号“Foam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78号
申请人:上海祥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2150号“Foam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10569A号“Foamex”商标、第28335698号“福尔姆特 Foamax及图”商标、第31676671号“FOAM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拼写、字母字数、整体外观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3、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用化学品、上浆糊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废水处理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oamx”与引证商标一、三“FOAMEX”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