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3070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41号
申请人:江苏青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7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5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35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1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13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群组服务上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样应予共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能够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家具保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家具保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