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远大搏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512437号“远大搏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42号

       

      申请人:四川远大搏成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2437号“远大搏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远大搏成”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58012号“远大恒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70676A号“远大宇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样应予共存。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远大搏成”与引证商标一“远大恒成”、引证商标二“远大宇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