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红门柴火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83826号“红门柴火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59号

       

      申请人:深圳市有志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3826号“红门柴火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780号“大红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9484号“红门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96160号“红门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餐饮服务许可证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第43类服务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红门柴火鸡”构成,其中“柴火鸡”使用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红门”,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大红门”、“红门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