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77623号“PI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85号
申请人:北京皮咔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7623号“P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50021号“P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71710号“PIKA BOOK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90969号“PIKAP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外形、发音、含义不同,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电子芯片、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IKA”,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字母组合“PIKAPIKA”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