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F P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417679号“GF P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02号

       

      申请人:道科易莱特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679号“GF P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8类第813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87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8类第813637H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页面、相关商标档案、GF品牌百度百科介绍、GF品牌在时尚品牌网的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被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目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F PE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GF”,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鞭,马具,以及马鞍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