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002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78号 - 申请人:维拜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00221号“VITABIOTICS

    OSTEO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78号

       

      申请人:维拜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0221号“VITABIOTICS OSTEO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第二大营养品供应商,其在多个国家已成功注册“OSTEOCARE”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1343号商标、第30932976号商标、第107035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宣传销售证明、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OSTEOCARE”商标在他国注册证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程序被裁定准予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同,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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