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立生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470681号“立生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75号

       

      申请人:武汉悟真堂养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470681号“立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19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61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61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糖、糕点、月饼、粥、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