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永不止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988143号“永不止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64号

       

      申请人:张敦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8143号“永不止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1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职业介绍、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设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