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131507号“天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10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1507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0731号“天之蓝”商标、第16460668号“天之蓝”商标、第2233675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2、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天之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人已有多件“天之蓝”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资料及经营情况;2、申请人及其“天之蓝”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天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天之蓝”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5、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6、引证商标一、三状态流程截图。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陆地车辆连接器、助力车、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三“天之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