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ÖR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555号“FÖR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21号

       

      申请人:THEO FÖRCH GMBH+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555号“FÖR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2类、第22类、第25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0721号“FROCH”商标、第3568901号“FORCHN”商标、第6626544号“FORCHN”商标、第6626540号“FORCHN”商标、第11611993号“FO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字母构成、发音、字形、整体外观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3、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2类、第22类、第25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所有人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车轴螺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8899号“FORC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钢管、钉子、喷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12类风挡刮水器臂、轮胎充气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包装带、集装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工作服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ÖRCH”与引证商标一、六“FROCH”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FORCHN”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2类、第22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