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301521号“SWISS ARMY KN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66号
申请人:瑞士国防、民防和体育部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01521号“SWISS ARMY KN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6888号“瑞士军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4774号“瑞士军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5123号“瑞士军刀SWISS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国际注销申请经我局予以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5398号“WENGER GENUINE SWISS ARMY KNIFE SINCE 189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的《同意书》。
4、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0297号“AMRYKN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五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略有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