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053455号“牡丹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0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保菊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20053455号“牡丹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山河”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3、“双沟”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和“苏”商标获得的荣誉;
5、牡丹及牡丹系列产品照片;
6、牡丹酒的检验报告;
7、“牡丹”系列档案信息;
8、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9、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7年4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