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苏润众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742202号“苏润众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5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苏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8742202号“苏润众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苏”、“蘇”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苏”、“蘇”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鉴于申请人企业在江苏省乃至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驰名商标“苏”、“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3、“蘇”、“苏”系列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4、“蘇”、“苏”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据;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出自同一企业或与申请人的企业有某种关联。2、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坏申请人和消费者的任何权益,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6年11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的“蘇”商标在商标驰字[2015]第337号批复中及商评字[2017]第0000032592号《关于第13046565号“苏纯”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均被认定为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适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苏润众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苏”,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蘇”商标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江苏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蘇”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薄荷酒等商品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