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朗庭金 LANGTING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416584号“朗庭金 LANGTINGJ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55号

       

      申请人: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部新区朗庭时尚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13416584号“朗庭金 LANGTING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06416号“朗廷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8243号“朗廷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0631号“朗廷酒店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8246号“THE LANGHAM 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8533号“LANGHAM P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申请人的“朗庭酒店”、“LANGHAM”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为酒店、住宿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方网站有关会议室出租规格的介绍打印件;
      2、“百度”等搜索引擎上以“朗廷”为关键词进行网页搜索结果页面;
      3、被申请人经营的酒店部分照片;
      4、申请人“朗廷酒店”的历史、酒店列表、相关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5、媒体对申请人的获奖情况、社会活动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根本不会损坏任何人的权益,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部分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
      2、被申请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及后续产生的消费凭证;
      3、争议商标的其他宣传与推广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酒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朗庭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朗廷”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五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朗廷”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