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51782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05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玉英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联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517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896084号“图形”商标、第20815353号“图形”、第19904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著性进一步提高,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喜茶”及图形系列商标恶意复制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知识产权保护记录;
2、申请人品牌手册介绍;
3、申请人部分广告推广合同;
4、申请人门店信息表;
5、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使用资料;
6、申请人相关报道;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
9、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10、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复制申请人“喜茶”系列商标及其他知名茶品牌商标信息汇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图形在商标设计中极为常见,独创性较弱,消费者对此类商标具有极强的辨识能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不同类服务项目上,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理合法的法律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之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填写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创作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缺乏关于著作权的在先公开发表作品及在先创作完成作品等证据资料予以佐证,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