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160077号“郷麻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58号
申请人:四川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嘉友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20160077号“郷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84884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26623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2595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且同处四川省内,在知晓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不正当目的,如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势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文化介绍及“幺麻子”商标的由来;
2、百度汉语关于“郷”同“乡”的释义;
3、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4、申请人“幺麻子”商标的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档案信息;
7、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
9、引证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在各大网站上的销售情况;
10、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书;
11、申请人及申请人董事长参与的部分慈善活动情况介绍;
12、关于被申请人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自己的经营发展需要自行设计完成,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恶意抄袭和不正当竞争,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蛋、馒头、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酱、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郷麻子”与引证商标一“幺麻子”、引证商标二“幺麻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幺麻子”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