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008125号“森芙尼 SENFUN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05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非主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6008125号“森芙尼 SENFU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至今已有一百八十余年的历史。而自进入中国起,申请人就以“蒂芙尼”作为其中文商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及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处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列表以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记录的国际注册商标信息等;
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4、申请人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5、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等;
6、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7、申请人“TIFFANY” 、“TIFFANY&CO.”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户外广告图片等;
8、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用开支总汇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9、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TIFFANY” 、蒂芙尼系列商标报道的检索;
10、国内媒体报道、申请人公司在中国专卖店列表、中文官网及在中国相关活动报道等;
11、2005年至2010年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小票及相关翻译,以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2007-2010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12、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3、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维权成功的裁定书;
14、广州海关发布的申请人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5、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恶意申请商标档案及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4类玛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蒂芙尼”为“TIFFANY”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且经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将“蒂芙尼”与“TIFFANY”一并使用,使二者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森芙尼”及其对应的拼音“SENFUN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蒂芙尼”在中文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TIFFANY”整体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