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苗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892496号“苗旺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04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世林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892496号“苗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48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2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5330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65801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0类商品上的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
      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旺旺”商标所获荣誉;
      4、部分“旺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类似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商标专用期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2014年9月30日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该声明明确四者先后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旺旺集团”等系列商标两千余枚,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苗旺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