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587599号“歪+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03号
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瑜斐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1587599号“歪+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4647号“歪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41539号“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00737A号“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4、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及其明显,其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旗下各产品的网页介绍资料;
2、申请人部分获奖证书;
3、申请人官网对“歪歪”、“YY”系列商品的介绍;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5、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络搜索结果;
6、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
7、被申请人名下“歪+Y”系列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歪+Y”与引证商标一“歪阅”,引证商标二、三“YY”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