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3676964号“特乐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43号
申请人:孙建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网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第23676964号“特乐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特乐购”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对“特乐购”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开始使用“特乐购”商标,并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乐购”是申请人名下企业“云南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名下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员工、购物袋、名片照片;
2、云南乐购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损害了申请人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不是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或申请人公司商号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公司之商号“乐购”或其未注册商标“特乐购”经宣传使用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之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并未提及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