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413214号“亚美瑜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17号
申请人:广州亚美瑜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3214号“亚美瑜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7842号“亚美精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7091号“亚之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03710号“亚美衣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8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8412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亚美瑜伽”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亚之美”、引证商标三文字“亚美衣品”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