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568623号“LUCKY CAME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55号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小骆驼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13568623号“LUCKY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213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3875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63282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3454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98802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以及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骆驼 CAMEL”以及“骆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理由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材料;
2、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转让证明等材料;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材料;
3、用于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历史关系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9日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出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4年8月7日在第11类电暖器等27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据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六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由英文“LUCKY CAMEL”以及骆驼造型的图形组成,上述英文在通常情况下对应的中文为“幸运骆驼”,其与包含了中文“骆驼”以及英文“CAMEL”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同样包含了骆驼造型图形的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以及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