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恩尔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579479号“恩尔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53号

       

      申请人:永康市亿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微柒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20579479号“恩尔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塑料及不锈钢金属制品的企业,其名下的“恩尔美”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65742号“恩尔美NR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3291号“恩尔美THANKSG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8797864号“恩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还恶意抢注了诸多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以及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4、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词汇,并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在第7类水果剥皮机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在第21类水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三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据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问题,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恩尔美”系列商标在保温瓶等相关商品上,在京东、天猫、1688等网购平台上进行了使用。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20579482号“壹秀科技”商标、第20579464号“竹铭源”商标、第20579472号“刻度创意”等商标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然均含有“恩尔美”文字,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剥皮机等商品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20579482号“壹秀科技”商标、第20579464号“竹铭源”商标、第20579472号“刻度创意”等商标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的“恩尔美”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