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989530号“苑慧餐饮 YUANHUICANY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73号
申请人:聊城市苑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9530号“苑慧餐饮 YUANHUICANY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44621号“慧苑”商标、第3958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7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苑慧餐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慧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