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976549号“云雾红豆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45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铜鼓县山珠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22976549号“云雾红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599460号“红豆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申请人的第3555973号“红豆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60029号“红豆杉 HONG DOU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9021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56354号“红豆 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红豆”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已到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红豆”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也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其注册使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红豆杉”系列生态农业产品的资料及照片等相关材料;
4、相关行政裁定若干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黑龙江红豆杉生态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后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可用于证明其与上述黑龙江红豆杉生态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3、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其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将上述引证商标一作为引证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2、争议商标的文字“云雾红豆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中的“红豆杉”文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啤酒等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上述啤酒等两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两项商品以外的其余矿泉水(饮料)等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矿泉水(饮料)等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区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3、鉴于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两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我局在本案中已经适用了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审理范围为除上述啤酒等两项商品以外的其余矿泉水(饮料)等八项商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红豆”系列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到达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红豆”系列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红豆”系列商标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