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高高手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702081号“乐高高手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44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晶晶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25702081号“乐高高手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乐高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乐高集团创立于1932年,是全球玩具与游戏器具产品领域的领导者和行业风向标,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之一。“LEGO”品牌创立于1934年,“LEGO”以及与之对应的中文“乐高”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77145号“乐高认真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32113号“乐高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32106号“乐高探索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7642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0176174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691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6137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682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13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第28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以及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九枚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4、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不予受理程序后于201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2月21日在相关服务上被核准注册。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据此,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经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已经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未审结状态。上述引证商标四至十四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GO”与“乐高”商标在玩具相关商品及所属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LEGO”与“乐高”之间经使用形成了对应关系。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乐高高手营”,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为“乐高”;同时,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LEGO”与“乐高”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乐高认真玩”、引证商标二“乐高乐园”、引证商标三“乐高探索中心”以及引证商标四“LEGO”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五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服务上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