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瑞动军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505923号“瑞动军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41号

       

      申请人:威戈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斯巴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必浩得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对第13505923号“瑞动军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创立于1893年,是“SWISS ARMY KNIFE(瑞士军刀)”品牌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55398号“WENGER  GENUINE SWISS ARMY KNIFE  SINCE 1893及图”商标(第18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其母公司维氏股份公司(VICTORINOX AG)的国际注册第763828号“VICTORINOX” (第18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母公司的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瑞士军刀”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2、用于证明申请人和维氏股份公司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版权登记证明材料;
      4、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5、与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是基于其在先已经注册的“瑞动”商标而提出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12236041号“瑞动”商标的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销售、广告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瑞动品牌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6年3月14日在第18类皮肩带、宠物服装两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18年6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同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13505922号“军刀瑞动”商标已被我局生效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846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于2010年2月16日在第18类包类的带子、鞍囊等商品上获得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16日。
      3、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均为维氏股份公司(VICTORINOX AG),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可用于证明其与上述维氏股份公司之间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中的“SWISS ARMY KNIFE”文字与中文“瑞士军刀”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6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汉字“瑞动军刀”,引证商标一由“WENGER”、“GENUINE SWISS ARMY KNIFE”、“SINCE 1893”文字以及多能刀图形组成。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SWISS ARMY KNIFE”文字与中文“瑞士军刀”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瑞动军刀”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误认,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类的带子、鞍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其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将上述引证商标二、三作为引证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3、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4、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