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844918号“FIBROTOUC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6598号重审第0000000472号
申请人: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瑞方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对第9844918号“FIBROTOU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6598号(以下称第26598号裁定)认为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第26598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19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FIBROTOUCH”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5019号“FIBROS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26598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结论错误,故第26598号裁定予以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46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1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重新组成合议组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2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