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哦嚯O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91033号“哦嚯Oh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14号

       

      申请人:广州多边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1033号“哦嚯O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3868号“O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4128号“VV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5448号“诺红酒店 NUOHONG O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50486号“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用于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网络店铺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Ohoo”与引证商标一“Oho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