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110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60号

       

      申请人:真善美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1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558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57837号“Kendeil及图”商标、第5109204号“兴亚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且未续展。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用三脚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自拍杆、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用自拍杆、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