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175696号“酿酒公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17号
申请人:泸州市酿酒公社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产客网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泸州酒联酒汇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凌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5175696号“酿酒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酿酒公社”作为替他人推销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品牌使用数年,在中国西部地区开设一百多家加盟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酿酒公社”品牌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且“酿酒公社”非固定词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可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酿酒公社”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共存必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对“酿酒公社”美术作品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其所在地与申请人加盟店之一同位于乌鲁木齐,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酿酒公社”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明显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2、加盟店合同、加盟店授权书、店面照片复印件;
3、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
4、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5、酒产品、产品包装照片、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6、白酒销售合同复印件;
7、微信公众账号认证申请信息表、微信截图、网站维护合同书、互联网推广服务协议及网页截图等复印件及宣传册原件;
8、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7月27日通过第16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到我局领取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答辩。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严格审查核准注册,合情合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都为白酒产品方面,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申请人为达到其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的目的,故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审查规定和秩序,其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吴凌风(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2019年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泸州酒联酒汇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酿酒公社”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酿酒公社”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及知名度的在案证据基本均为酒类商品销售证据,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及服务所属行业无关联;同时加盟店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白酒销售合同、互联网推广服务协议等均未提交相关票据相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难以确认;部分在案证据形成时间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酿酒公社”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酿酒公社”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酿酒公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酿酒公社”标识为普通方正行楷简体字体文字,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我国著作权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管理部门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亦难以认定申请人“酿酒公社”标识构成美术作品。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