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950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58号
申请人: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6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32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三是否进行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