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nda rea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765248号“Panda read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84号

       

      申请人: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5248号“Panda rea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5771号“熊猫 PANDA”商标、第8181690号图形商标、第1712868号“Panda及图”商标、第8591496号“珺瑶及图”商标、第16342087号“熊猫 PAN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众多在先案例认为“熊猫看书及图”商标与“熊猫PANDA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熊猫看书”介绍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anda read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熊猫PANDA”、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Panda”、引证商标五“熊猫PANDA”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圈外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9日